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厦门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庄稼汉
2020年1月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涉及的相关公共安全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共安全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及相应的信息共享机制;
㈡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可飞空域、禁飞区域及时段等;
㈢依法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处置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
㈣协助民用航空管理、飞行管制等部门落实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㈤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用航空管理、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
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无线电管理、体育、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管理制度,宣传和普及飞行管理以及安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公共安全意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培训机构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第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第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所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㈡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示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风险;
㈢按照国家规定对购买者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的名称、型号、序号等相关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并告知购买者相关使用规定及说明。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拥有者在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转让或者灭失的,拥有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并在户外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时遵守下列规定:
㈠国家对该种类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有资质要求的,随身携带驾驶员证件;
㈡对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负责;
㈢服从空中管制,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㈣受到饮用酒精饮料、服用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的,不得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㈤执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