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16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裴金佳
2016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决定对《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费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二、删除第六条。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6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