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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可约定管辖法院?不能!

www.taihainet.com 来源: 台海网 陈捷 用手持设备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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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海网8月21日讯 (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曾艺轩 通讯员 同法/文 杨希/漫画)签合同时,当事人能否就管辖法院进行任意约定?能不能想去哪就去哪?法官说"不能!"近日,同安法院就针对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裁定,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2020年,广东的杨某通过新疆某公司运营管理的某分期贷款平台与厦门某信托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杨某向厦门某信托公司借款12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本合同履行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亦有权进行管辖”。厦门某信托公司发放贷款后,杨某仅偿还本金984.9元,余款未按时足额偿还。

  2022年,厦门某信托公司与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之后,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对杨某的债权转让给安徽某融资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已通过短信告知杨某,杨某至今分文未还。

  所以,安徽某融资公司就以《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为由,诉至同安法院,请求杨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同安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起诉人安徽某融资公司向杨某主张权利。安徽某融资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继受了厦门某信托公司的法律地位及相关权利,案涉争议的基础仍是履行原《贷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贷款合同》中虽约定“合同履行地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有权进行管辖”,但出借人厦门某信托公司、借款人杨某均不在厦门市同安区,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系在厦门市同安区签订或履行案涉贷款合同。

  因此,此合同载明合同履行地为厦门市同安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若仅以《贷款合同》约定就认定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破坏正常的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贷款合同》约定同安法院有权进行管辖的条款无效,同安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同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安徽某融资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随后,安徽某融资公司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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