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卖房,阿玲与阿敏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合同无效,就当撤销。那么,第一个购房人阿敏与第二个购房人阿珍签的第二份买卖合同能否撤销?
对此,法院判决指出,第一份买卖合同应当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阿敏此后将案涉房屋卖给阿珍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阿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阿珍的行为虽构成无权处分,但阿珍受让案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应认定案外人阿珍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阿敏与阿珍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无需撤销。也就是说,阿珍可以保留这套房产。
因此,近日湖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阿玲与阿敏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驳回黄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善意取得”如何认定?
法官说,本案中,判定阿珍受让案涉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首先,案涉房屋在阿敏与阿珍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权属登记在阿敏名下,具有相应的公信力,阿敏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无权处分。
其次,并无证据证明阿珍在受让案涉房屋时,主观上知道阿敏构成无权处分,而且无证据证明阿珍对不知无权处分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当推定阿珍受让案涉房屋之时为“善意”。
第三,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约定,阿珍以263万元对价受让案涉房屋,此后阿珍实际支付了262万元,黄女士对该价格与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对价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应当认定阿珍是以合理的对价取得案涉房屋。
第四,根据阿珍提供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证明,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到阿珍名下。
法官提醒说,因阿玲阿敏二人恶意窜通,损害了黄女士的合法利益,黄女士可另行向阿敏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恶意转移财产,该拿什么来治?
“遭遇恶意转移资产,应及时行使撤销权。”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主任林敏辉律师说,债权人一旦得知债务人存在恶意转让财产、有可能损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一定要积极行使,以免错过时机,使损失无可挽回。同时,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立即采取公证、律师见证、拍摄视频、向相关知情人取证等多种方式,将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证据化,以免错失良机。
林敏辉还说,撤销权的行使需符合下列条件:1、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2、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以逃避债务承担为目的,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4、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即明知其受让债务人的财产将使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相关案例
“老赖”低价卖房法院判决撤销
“老赖”为躲债虚假转让房产,法院判决撤销合同“物归原主”。此前,湖里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恶意转移财产、低价卖房的合同无效。
经查,此前林某为一家公司向银行贷款4880万元提供担保。因该公司未按期还款,银行向法院起诉。不久后,法院作出判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林某应在约定担保限额内,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700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费。
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银行调查林某财产,发现他于2016年1月14日将名下位于湖里区一套房产(建筑面积190.5平方米),以320万元成交价转让给周某,周某将房屋设定抵押权,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500万元。这一成交价,比当时的市场价值低了900多万元。
银行认为,林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意在逃避债务,严重侵犯银行合法权益,因此向湖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林周二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林某名下。
湖里法院审理查明,林某和周某系儿女亲家。
根据银行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案涉房屋在2016年1月14日的市场价值,据评估意见,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1307.38万元。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周某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二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假借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无偿转让案涉房屋”。林某无偿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可能危及银行的利益,有害于债权实现,银行请求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周某应当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林某名下。
最终,湖里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林某周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林某、周某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登记至林某名下;若无法恢复登记,周某应当以该房屋的现值折价补偿林某。此外,法院判决还要求,林某要赔偿银行在本案诉讼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6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