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海网6月10日讯 (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集法宣/文 陶小莫/漫画)一次股权转让,签了两份协议,一份转让价50万元,另一份转让价却仅有4万元。这两份协议两种价格,究竟该以哪一份为准?
昨日,集美法院发布了一件该院最近审理的“阴阳合同”案,大家可以通过此案了解什么是“阴阳合同”,出现纠纷时又该如何认定。
起因
转让股权,签下阴阳合同
经查,张先生几年前与他人一起在厦门成立了一家公司。2016年1月,张先生与刘女士(化名)签订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一》约定,张先生同意将所持有公司20%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女士,刘女士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张先生认为他与刘女士已依约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现股东已实际变更为刘女士,但刘女士完全没有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张先生向集美法院起诉,要求刘女士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我们之间还有另一份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女士向法院举证说,就在签订《协议一》的同日,张先生与刘女士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还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二》第一条约定:“张先生持有20%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刘女士。根据国家税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低价转让的需有正当理由且出具相关证明;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无法完成低价转让;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另外按照平价转让的价格(即转让价格为5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递交相关主管机关备案,但实际付款金额以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为准。”第二条约定:“张先生持有的20%的股权总计股权转让价款4万元。”
争议
两份协议,以哪一份为准?
两份协议,究竟哪一份协议才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应该以协议一为准!”原告张先生认为,他提供的《协议一》是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因公司尚欠张先生工资,故以《协议二》的形式来支付工资4万元,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应当以《协议一》为准。
刘女士却认为,《协议一》是双方为了完成工商机关备案、减少股权过户中的繁琐程序而采用的变通做法,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刘女士已通过案外人向张先生转账4万元。
集美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中,《协议二》第一条与第二条约定条款表明了《协议一》签订的目的,并明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实际交付金额以第二条约定的金额即4万元为准。所以,法院认为,《协议二》才是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仅用于递交相关主管机关备案。刘女士已经通过案外人向张先生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履行了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先生主张该4万元为工资,证据不足。所以,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集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转让价款4万元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原告张先生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如何认定“阴阳合同”?
承办法官说,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谋取利益而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所谓“阴阳合同”的情况。通常,提交给相关政府部门备案但并未实际履行的称为“阳合同”,交由当事人双方收执并得到实际履行的称为“阴合同”。实际上,这种以签订“阴阳合同”逃避监管、逃避税收的方式,极易引起纠纷,带来法律风险。
那如何认定“阴阳合同”呢?
第一是有约定从约定。以本案为例,双方当事人在“阴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仅为备案之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以“阴合同”之约定为主。在这种情况下,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对合同的真实性做出判断。
第二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审查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比如在商品房买卖中,“阳合同”可能约定较低成交价以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过户,从而便少交税款;而“阴合同”中载明的则是双方真实的成交价格。因此,可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周边同时期商品房成交价等情况,来分辨“阴阳合同”的真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