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海网3月6日讯 (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集法宣/文 陶小莫/漫画)10万元借款引发一场“疑案”,一纸借条有两种说法,原告说是“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却说自己只是“担保人”,现保证期间已过所以可以免责。
近日,集美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案件,最终一审判决认定是否担保不影响借款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借款人应与其他借款人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
原来,大鹏公司和沈某几年前共同向赵老板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老板借人民币拾万元整。”
当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大鹏公司、沈某分别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沈某将按有其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赵老板留存。
借款到期后,经赵老板催讨,沈某后来又在借条下方注明:“该款10万未还,借款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大鹏公司在加注字样上加盖公章,沈某在加注字样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
但是,延长期限到期后,借款仍然没有偿还。为此,赵老板将大鹏公司、沈某都告上了法庭,起诉要求二者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赵老板认为,大鹏公司、沈某是共同借款人。之所以写“担保人”,是因为催讨借款时沈某表示保证一定会还钱,所以主动注明。
不过,沈某答辩说,他虽是大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款项是大鹏公司借的。沈某只是经办人,后来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款项偿还。而且,借款10万元由赵老板通过银行转账付到大鹏公司的银行账户,应该由大鹏公司偿还。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相应免除,沈某无须偿还借款。
近日,集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沈某也是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赵老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
法官说,本案当中沈某并非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鹏公司和沈某分别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其落款书写格式符合多个债务人共同借款的书写格式,故认定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
出具借条时,沈某虽自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下方签名,但赵老板并不认可其担保人身份。而且,沈某是否担保款项偿还,并不影响赵老板向沈某主张其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沈某出具借条时并未注明自己为经办人,可见沈某对自身的借款人身份明知。因此,沈某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