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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特殊劳动关系规则亟待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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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报记者   陈  磊

  □ 本报实习生 陈佳韵

  在校大学生实习是提升其就业能力素质的必要环节。然而,在实际中,在校大学生实习却暴露出一些问题。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沈建峰介绍说,实习,是高等以及中等学校学生经学校组织或批准后,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要求,在相关实践单位进行的、以习得实践技能为目的的实践教学活动。

 

  沈建峰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实习以习得实践技能为目的,而不是以提供有偿性的依附性劳动为目的,所以实习时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应当在教学活动这一总体定位下协调各方权利和义务,高等学校和实习单位都应尽到管理和照顾学生的责任,学生也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定”。

  对此,早在2010年,广东颁布《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和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其中明确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根据该条例,实习协议应当包括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

  在上海市1988年发布、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中,则是规定“对能独立顶岗工作,并创造价值的实习学生,接受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毕业生实习工资水平,艰苦繁重岗位可适当提高”。该规定还要求:推行大学生人身保险制度,在校大学生可参加人身保险。

  沈建峰认为,总体上来看,实习过程中协调各方面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在学生和实习单位发生纠纷以后,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来解决”。

  事实上,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实习生不属于就业群体,目前仍不受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沈建峰表示,与上述实习不同的是各种名为实习实为用工的情况。主要有两种现象,一种是一些学校以实习之名,将学生派往所谓的实践单位长期从事简单劳动,这种现象扭曲了正常教学工作,侵害学生权益。

  为解决该问题,2016年,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发布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对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进行规范。

  对此,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黄乐平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对于大学生以学习为目的的实习,教育部、人社部等部委有必要对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作进一步的规制,包括实习生的认定、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实习生、学校与实习单位)进行明确等。

  沈建峰说,另外一种是学生利用业余时间以实习之名从事打工活动。这种劳动过程本身具有依附性劳动的色彩,根本不是实习。但是由于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实践,在校生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这往往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其权利和义务根据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民事法律处理,发生人身伤害各地多不认定工伤,而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规则。

  沈建峰分析认为,从劳动法的理论来看,劳动法保护的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依附性劳动。学生身份并不影响他所提供的是依附性劳动,但劳动法规则对此不予适用。实践中,学生因工受伤,或者被侵害其他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案件时有发生。

  沈建峰建议,因此,在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应重新反思1995年确立的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则,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而是应建立适应学生身份的特殊劳动关系规则。

  黄乐平也认为,对于大学生不管是以赚钱为目的还是以增加工作经验为目的的实习,完全可以按照现有劳动法律体系进行处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按照劳动法处理;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但符合劳务关系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原标题: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特殊劳动关系规则亟待建立

原链接:http://www.chinanews.com/sh/2017/04-28/82112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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