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
季羡林本人也不能撤销
16日上午9点半,一中院作出一审宣判,驳回季承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全权委托的受托人虽然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因季羡林先生与北京大学签订的《捐赠协议》已然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即便季羡林先生本人都不能撤销。
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的全权受托人只能按照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实施委托事务。季羡林先生本人经过深思熟虑签订《捐赠协议》,其直至逝世都未明确表示要撤销该《捐赠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季承作为受托人更无权违背季羡林先生的意愿或超越季羡林先生本人的权利而主张该《捐赠协议》或捐赠意向被撤销,因而也就无权主张返还原物。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原告季承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季承交纳54万余元的诉讼费。
3大焦点
涉案捐赠协议
是否已经被撤销?
季羡林生前说书归北大,画再考虑考虑
据了解,该案曾于今年5月31日开庭,当天北京大学申请了5位证人,季承一方也申请了1位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就季承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赠与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赠与协议是否被撤销3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一审判决后记者采访了该案的审判长丁宇翔,丁宇翔对3个焦点进行了一一解答。
焦点/1
季承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审判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季羡林先生与季承的约定内容正是由季承处理季羡林先生的事务,季羡林先生是委托人,季承是受托人。并且,这种委托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概括委托,即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季羡林先生作为文化巨人,逝世后必然有很多生前以其名义开展的具体事务需要做后续处理,本案所涉捐赠事宜的后续处理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在尊重季羡林先生生前意愿处理其后续事务的范围内不宜终止。在此前提之下,就履行委托合同的后续事宜发生争议的,季承应有权提起诉讼。
焦点/2
捐赠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
审判长:本案所涉的《捐赠协议》为赠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捐赠协议》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都是可以确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是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捐赠协议不涉及应该审批登记事项。故本案《捐赠协议》自成立时应为有效。
焦点/3
涉案捐赠协议是否已经被撤销?
审判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捐赠协议,从捐赠目的、受赠人特点、捐赠物品属性来看,具有公益捐赠的属性,即便是季羡林先生本人也不得撤销。
本案诉讼过程中,季承曾基于季羡林先生2008年12月6日全权委托的书嘱,主张撤销本案《捐赠协议》。一方面,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的受托人,应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积极履约。在季羡林先生并无明确授权撤销《捐赠协议》的情况下,季承作为受托人应当积极履行《捐赠协议》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千方百计使其被撤销。
另一方面,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自身权利的权利委托他人。本案中,季羡林先生自己尚无权撤销《捐赠协议》,因而就更不能授权他人撤销该《捐赠协议》。因此,季承也不能撤销本案《捐赠协议》。
北京大学曾于2009年1月16日在301医院就捐赠事宜对季羡林先生表示,“这些字画最后怎么办听您的意见,尊重您的意见。”季羡林先生随即答道:“这书,就归学校……那些藏画,慢慢再商量……再考虑考虑。”季承曾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已经合意撤销。
本案《捐赠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季承在此处主张的“合意撤销”实为“合意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16日,北京大学部分领导看望季羡林先生时所提“您说捐,或者不捐,都听您的意见”实际是一种咨询行为,并非在法律意义上与季羡林先生商讨是否解除《捐赠协议》。
对于一个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而言,要想合意解除,必须有合同双方明确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季羡林先生当时回答说“再考虑考虑”,这一回答只能表明季羡林先生对于是否解除《捐赠协议》存在一定的犹豫,但直到先生逝世,都一直没有明确表示要解除《捐赠协议》。因此,本案《捐赠协议》并没有被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