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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惩治网络诽谤等犯罪提供法律标尺

www.taihainet.com 来源: 人民日报   用手持设备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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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海网(微博)9月11日讯 据人民日报报道,近年来,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有人甚至通过制造、传播谣言等行为造成大范围社会恐慌,类似行为要么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要么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最终危害社会稳定,需要动用刑罚进行惩罚。“两高”根据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的发展态势,及时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确、严厉打击相关网络犯罪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标尺。这一司法解释清楚地表明网络空间虽是公共意见的表达场所,但在该场所的所有言论都必须受法律约束,正如在现实社会中没有绝对自由一样,在网络空间也只有相对的自由,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准确定罪量刑,有助于净化网络环境,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解读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不是最近一两年才有。10多年以前,就有犯罪人编造被害人是卖淫女或盗窃犯的事实,并将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公之于众,通过国际互联网公开发布带有诽谤内容的帖子,严重损害被害人名誉的案件,当时司法机关就以诽谤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利用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也做了大量判决,特别是对在网上寻找所谓的负面信息进行综合、加工整理,选定目标对象并以在网上发布或扬言利用自己的媒体资源发布负面帖子、揭露对方隐私为由向被害人施加压力、索要财物的案件,历来是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创制法律,而是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总结、提炼了以往司法实务的经验。

  解读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其为惩治相关犯罪提供了实质标准。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和司法机关以往处理的、发生在现实社会的类似犯罪,只有形式上的差别,没有实质差别。在现实社会中,行为人可能在捏造事实之后,通过口头形式散布;通过编造虚假事实面对面告知对方进行要挟;通过语言方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而这样的行为手段,通过信息网络也可以实施,行为人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网络达到诽谤他人、损毁他人名誉,恐吓他人取得财物,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等目的。因此,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和现实社会中所实施的相应犯罪,在危害性方面从实质上看是完全相同的,都应该成为刑法处罚的对象。

  解读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其为惩治相关犯罪提供了明确标准。司法解释的着力点在于:对行为手段、危害后果进行明确界定;对犯罪情节轻重作出区分,提出明确的量化标准;提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对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做出规定。上述内容,凡是能够详尽列举的,在司法解释中都尽可能规定得比较清楚;同时,特别突出行为的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点。对于将网络作为工具诽谤他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只有在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和在现实社会环境中实施诽谤、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所造成的后果相同时,才能动用刑罚进行处罚。所以,司法解释在确定处罚标准时,重点强调的是危害后果这部分。今后,在实践中,对于大量的案件,即便行为人发表了与事实并不符合的某些言论,但如果其行为客观上的危害程度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定罪标准,特别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都不能论以犯罪,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谦抑性必须要坚持,不能动辄动用刑罚手段。应当说,上述规定及其所反映出来的精神,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准确打击犯罪,具有现实意义。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这一司法解释时,只要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枉不纵,就一定能够有效控制犯罪势头、净化网络环境,同时保障公民正当的言论自由权利。

  (作者周光权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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