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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高层领导健康欠佳可离职

中共中央办公厅:高层领导健康欠佳可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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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近日发布文件,明确规定中共高层领导可以由于健康原因而不必完成任期。

    据新华社报道,中共中央办公厅近日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3份文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包括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内的正职领导成员的领导职务每个任期为5年。    

     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应保持稳定,但有下列情形则可不完成任期:达到退休年龄;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继续担任现职;不称职而须调整职务;自愿辞职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因受处分或处罚而须变动职务或被免职;因工作特殊需要而调整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的内容包括,领导干部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者,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单位的行业监管或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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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办公厅近日印发《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等三个法规文件(全文另发),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完)

  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稳定,增强干部队伍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三条党政领导职务每个任期为5年。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一)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

  (三)不称职需要调整职务的;

  (四)自愿辞职或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

  (五)因受处分或处罚需要变动职务或者被罢免职务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的。

  党政领导干部在一个任期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调整职务,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七条党政领导干部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累计达到15年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第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3年以上的,计算为一个任期;任职不足3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

  第十条选任制党政领导干部在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时,原任领导职务自然解除。

  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正职领导成员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按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通知,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按照有关章程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地、州、盟)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对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度作出规定,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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