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鼓楼法院审结一起涉股东出资责任案件,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相应出资责任的重要法律原则。
该案围绕福州某建筑公司的股权变动及债务清偿问题展开。法院查明,该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历经多次注册资本增加及股权转让。至2023年,该公司股东为陈甲和陈乙。其中,陈甲认缴出资4950万元,陈乙认缴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然而,该公司未能履行对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入终结执行程序。
鼓楼法院在审理中强调,尽管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未申请破产时,应视为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未届期的认缴出资将加速到期。
据此,法院判定福州某建筑公司的股东陈甲和陈乙需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特别指出的是,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不免除其原有的出资义务,且转让股东应对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最终,鼓楼法院判决陈甲和陈乙分别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陈丙和陈丁作为转让股东,需对各自受让股东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4名被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林春长 通讯员 陈可)
来源:福州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