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后,林某当即被送到霞浦溪南中心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6日林某从宁德市医院办理出院后,因眼睛伤病未愈,3天后转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3053元。经评定,林某伤残等级为9级。
法院了解到,林某买到的这捆花炮系某花炮厂生产,由霞浦某贸易公司供货,被告陈某系该花炮的销售者,被告王某系被告陈某与该贸易公司的货物联系人,被告王某未从事花炮的批发生意,为零售商。
索赔:
生产商、经销商、供货商齐成被告
事后,受伤的林某将花炮的生产商、经销商、供货商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花炮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该捆花炮属合格,因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法还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花炮的缺陷系被告陈某的过错导致,被告陈某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林某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陈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王某,因其不是涉案花炮的销售者,故其无需举证,法院即可认定其无责。
为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花炮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101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