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海网4月27日讯 据东南网报道,26日,福建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了2018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段思明介绍,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和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9437件和8781件,同比分别上升9.64%和9.30%。我们从全省法院2018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了10件新型、复杂、疑难,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正式对外公布。
案例一:可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来确定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李惠卿诉陈文灿、福州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1986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装修,有关部门确定由福建工艺美术学校承接该厅壁画创作,工艺美校组织吴景希、陈文灿等部分师生创作了1987版《武夷之春》。工艺美校四十周年校庆作品集收录了该幅作品,作品署名:设计者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制作者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黄国强、林德耀等。1994年,福建厅重新装修,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再次承接厅内壁画创作任务,该校组织部分师生在1987版《武夷之春》基础上创作了1994版《武夷之春》。相比原画作,1994版《武夷之春》的尺寸、细节均有所变化。工艺美校五十周年校庆作品集收录了该幅作品,作品署名:设计者吴景希、陈文灿;制作者吴嘉诠、陈文灿、黄国强、王明照。吴景希去世后,其母亲李惠卿以陈文灿将《武夷之春》登记在个人名下等行为侵犯吴景希署名权、展览权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合并了福建工艺美术学校的福州大学认为两幅作品系法人作品,主张享有全部著作权。
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版《武夷之春》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系福州大学,但工艺美校在其编撰的公开出版物上署有吴景希、陈文灿等相关人员姓名,可以视为其承认相关人员对作品的署名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讼争作品系吴景希等人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美术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创作者个人。但作品创作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的创作行为,充分彰显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并非完全或者主要体现法人意志,并且不需要以法人名义使用作品,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量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立法本意,确定讼争作品署名权由吴景希、陈文灿等人享有,福州大学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评析】《武夷之春》美术作品以武夷山大王峰、玉女峰、鹰嘴岩等主要景色为元素,反映了福建秀丽风光,作品悬挂于人民大会堂福建厅,随着媒体对国家领导人重要外事活动的报道而广为人知,堪称“上镜率”最高的美术作品,在福建漆画艺术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针对《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归属,自2014年以来在几方当事人之间引发了诉讼。现行著作权法借鉴两大法系立法例,同时规定“视法人为作者”的法人作品制度和自然人仅享有署名权、法人享有其他著作权的特殊职务作品制度,表面上两种作品类型无论在构成要件还是著作权归属方面都有很大差别,但实践中要划清界线绝非易事,可能出现某一作品既可归入法人作品,也可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立法者将这两种作品类型界限模糊、功能重叠的制度引入著作权法,作为独立作品类型进行规定,引发了一定混乱,导致著作权归属纠纷频发。《武夷之春》案件再次提出了两种作品类型认定标准这一长期困扰中国法院的问题。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二审法院采取以下做法:一是对法人意志进行严格限定。法人意志应当是具体而非抽象的,在把握作品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上,应限定于创作者自由思维空间不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体现法人意志的情形。如果创作时仅仅遵循法人总体思路或原则,为创作者留有很大发挥空间的,则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意志创作。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创作行为,创作者在有关部门提出的创作主题和原则性要求下,仍可自由发挥个人创造力,作品充分彰显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作品主要体现的是创作者而非法人的意志。二是扩张特殊职务作品的适用范围。对于美术作品能否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来确定著作权归属,确实存在争议,例如特殊职务作品的第一种情形是否仅限于所列举的四种作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法院可依据特别法之规定或依照当事人特别约定,将某一类型职务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因此扩张特殊职务作品类型的做法并不违反立法者本意。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新类型作品将越来越多,适当地作开放性解释更加符合未来著作权发展趋势。据此,二审法院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鼓励创作积极性和平衡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法人作品认定采取严格、审慎态度,依法将涉案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创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财产权均归属法人。切实加强对自然人创作者权益的保护,激励创作热情,较好地实现创作者、法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