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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的人文主义传统(2)

www.taihainet.com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丁宇翔 用手持设备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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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法典充分尊重人之为人的尊严

  在人文主义传统之下成长起来的民法典,虽然都有其时代局限性,但在各自所处的时代,都在竭力维护人之为人的尊严。

  民法典的体系安排蕴藏着浓厚的“敬人”情怀。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其体系结构大都按照如下的顺序展开:

  ——民法以人为中心,人之为人首先必须有权利能力,有人格权,从而才可以自立于法律的世界中,成为法律世界的主体。因此,民法典首先把民事主体规定于总则编,而人格权与民事主体须臾不可分离,故附设于民事主体部分;

  ——人成为主体后,需要拥有财产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于是就有了物权、债权,民法典因此设置物权编、债权编;

  ——人成为主体后,并且在具备生理和心理条件后产生了爱的需求,同时也肩负着人类自身生产(繁衍)的社会义务,于是就有了组建家庭的需要,民法典因此设置亲属编;

  ——作为主体的人在组建家庭后,需要妥善延续家庭内部的财产利益,从而有了按照一定规则继承财产,延续家族财产利益的需要,民法典因此设置继承编。

  根据上述思路,《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基本都确立了“总则——债权(物权)——物权(债权)——亲属——继承”这样的民法典结构体系。《瑞士民法典》虽然在顺序上有所调整,但其专设“人法编”作为第一编,并且把主要涉及人身关系的“亲属编”和“继承编”提到“物权编”和“债编”之前作为第二编和第三编,更体现了对人的重视。《法国民法典》在整体结构上虽然是按照“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这样的体例去设计,但其同样把“人”作为第一编,并且把“亲属法”的内容置于其中,同样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近代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包含着深刻的“敬人”理念。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是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强调的是个人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国民法典》最初立法时,其第544条鲜明地规定“所有权为权利人的绝对权利”,实质是在荡涤压迫人的封建专制的残余,从而确认了所有权对于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正是有了绝对的所有权作为物质基础,个人人格的安全和发展才有了可能。所以耶林在其名著《为权利而斗争》中说,所有权无非是扩展到物之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意思自治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可以依据自己的真实意思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近代以来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为参与民事活动的所有人提供了最大的想象空间。每个人都可以在不受强力的真实的意愿之下通过契约安排自己的民事活动,并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当表达出来的意思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时,还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消灭此前的契约,从而有机会重新按照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安排民事活动。这使得人的个性在民事活动中得到充分的张扬。过错责任强调的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过错责任原则打消了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各种顾虑,为自由活动的人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广泛地激发起人的创造力,使人的智慧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表露出鲜明的“敬人”品格。在民事主体制度中,为了避免精神障碍人士参与民事活动遭遇不测,特设监护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日本民法典》第7条);为了扩展人的民事活动的范围,特设代理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998条、《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在物权制度中,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所有权人的自由,明定所有权人得按照自己的独断意思对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日本民法典》第206条、《瑞士民法典》第641条)。在债权制度中,考虑到债权的标的是人的行为(给付),而为了尊重人,人的行为不能作为被支配的对象,所以规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不能命令(支配)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置之不理时,债权人也只能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第1144条、《日本民法典》第414条),而不能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在亲属制度中,为了固化亲属之间相互关爱的道德伦理观念,将之上升为法律,专门规定直系血亲及同居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30条、《瑞士民法典》第331条—第334条)。在继承制度中,为了强化对胎儿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各国民法典大都对胎儿在继承方面的权利能力给予一定程度的确认(《法国民法典》第725条、第90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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