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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真福医药违法被罚 生产纳清片超范围使用食品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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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新市监处罚〔2022〕118号)。武汉真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被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警告、没收相关产品及违法所得1.077万元、罚款12万元。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至11月间,共生产了6个批次的配料中使用了1,6-二磷酸果糖三纳盐新食品原料的清血酶FDP纳清片压片糖果,规格为15g(0.5g*30片)/瓶,生产批号对应的生产数量分别为:20211001批号225瓶、20211002批号263瓶、20211101批号277瓶、210901P2LQ批号275瓶、210902P2LS批号282瓶、211001P2LQ批号276瓶,合计生产数量为1598瓶。 

  至案发日止,当事人用于质检检验消耗30瓶,库存用于质检留样的成品30瓶,销售1538瓶,销售单价7元/瓶,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0766.00元。按销售价格计当事人生产的1598瓶清血酶FDP纳清片货值人民币11186.00元整。 

  2022年2月20日,当事人自查发现其生产的“清血酶FDP纳清片”存在超范围使用1,6-二磷酸果糖三纳盐新食品原料的问题,立即进行了自查自改,停止生产并展开了召回,由于产品已销售实际没有召回到该食品。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1,6-二磷酸果糖三纳盐新食品原料时,查验了供货者西安天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查验了供货者河南山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明但没有查验其许可证。当事人库存的1,6-二磷酸果糖三纳盐均有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766.00元整;(3)没收库存的清血酶FDP纳清片30瓶;(4)罚款人民币120000.00元整。 

  真福医药官网显示,武汉真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心脑血管疾病预防与治疗药物的研发为主,兼营其他生物产品。现已获得核心专利产品——纤溶酶的规模化发酵生产与纯化技术,是真福医药核心原料纤溶酶的主要产地,已具备批量生产纤溶酶原料及各类成品的能力。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2060万元,是首批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种子版”挂牌的企业之一,股权代码SS0011,是湖北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来源: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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