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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人丽妆股东Crescent Lily收警示函 减持存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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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对Crescent Lily Singapore Pte. Ltd.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22〕70号)。截至2021年11月8日,Crescent Lily Singapore Pte. Ltd.(简称“Crescent Lily”)持有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人丽妆”,605136.SH)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票3487.6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8.68%。 

  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0日,Crescent Lily以集中竞价方式减持丽人丽妆股票20.54万股,但未按规定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披露减持计划。 

  上述行为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对Crescent Lily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Crescent Lily为丽人丽妆第三大股东,持股8.62%。 

  5月21日,丽人丽妆发布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股份计划公告。截至公告披露日, CrescentLilySingapore Pte.Ltd.持有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售流通股3467.1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8.62%。Crescent Lily拟通过大宗交易和/或集中竞价方式合计减持公司股份数量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00%,即不超过804.06万股,减持价格将根据减持实施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披露了《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违规减持公司股份的致歉公告》(公告编号:2021-062):Crescent Lily由于误操作在未披露减持股份计划的情况下,发生了违规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况。持股5%以上股东过去12个月内减持股份情况如下: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Crescent Lily Singapore Pte. Ltd.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Crescent Lily Singapore Pte. Ltd.: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事实: 

  截至2021年11月8日,你公司持有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人丽妆)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票34,876,42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8.68%。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10日,你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减持丽人丽妆股票205,400股,但未按规定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披露减持计划。 

  上述行为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年7月21日

来源: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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