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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创投资3宗违规收警示函 部分基金收益脱离标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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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国证监会内蒙古监管局网站公布的关于对内蒙古助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创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2】5号)显示,助创投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时存在以下行为。

  一、现有制度未涵盖募、投、管、退各环节,未建立起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二、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估值报告。

  三、管理的部分私募基金收益脱离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勤勉义务。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证监局决定对助创投资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相关法规:

  《私募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私募办法》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内蒙古助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内蒙古助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时存在以下行为:

  一、现有制度未涵盖募、投、管、退各环节,未建立起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二、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估值报告。

  三、管理的部分私募基金收益脱离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勤勉义务。

  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你公司应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加强合规内控管理,切实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上述问题,并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2年6月24日

来源: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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