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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乡鸡上海某门店被罚 作为保供重点单位使用过期鸡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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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长处〔2022〕052022000205号)显示,老乡鸡(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凯旋路店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被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6日没收违法所得0.6273万元,罚款8.0000万元。

  2022年4月23日,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对当事人老乡鸡(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凯旋路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炼制鸡油加工、制作食品,并对外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22年4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6日成立,店招为老乡鸡,于2022年3月29日从其公司的中央厨房购入2袋餐饮半成品炼制鸡油(净含量:1.0kg、中央厨房名称:肥西老母鸡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3401000001005),将其作为食品原料,用于加工、制作菜肴“肥西老母鸡汤”,并对外销售。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炼制鸡油,产品外包装的标签标明:“生产日期:2022/03/21、保质期30天”,于2022年4月20日保质期届满,自2022年4月21日起超过其保质期限。而当事人未按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清理、处理,仍将其作为原料继续用于加工、制作。当事人销售的“肥西老母鸡汤”,均为当天即时加工、制作。当事人对外按份销售“肥西老母鸡汤”,每份约250克,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7元。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案发,当事人共销售使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炼制鸡油加工、制作的“肥西老母鸡汤”369份,取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73.00元。至案发时,当事人采购的涉案批次的2袋炼制鸡油,其中1袋已用完,尚有1袋正在使用中,且已使用约2/3含量。经查证、计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炼制鸡油生产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426.00元(含未售出的“肥西老母鸡汤”货值金额人民币153.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273.00元。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停止使用、销售涉案产品,并全部销毁了剩余超过保质期的炼制鸡油,以及未售出的“肥西老母鸡汤”。

  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炼制鸡油加工、制作食品,并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和危害后果等事实和因素,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系上海市疫情防控期间生活物资保障供应的重点单位,具有涉及民生保供、关乎民生安全等重大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73.00元;二、罚款人民币80000.00元。

  官网显示,2003年公司创始人束从轩在安徽省合肥市开设了第一家名为“肥西老母鸡”的门店,经营以招牌菜品“肥西老母鸡汤”为代表的餐饮服务。2012年肥西老母鸡进行品牌升级,更名“老乡鸡”。2016年底老乡鸡在安徽直营门店超过350家。2017年老乡鸡入驻南京、武汉,走出安徽、布局全国。2018年,老乡鸡收购“武汉永和”部分门店,进一步加快了全国化的发展步伐。目前门店遍布北京、上海、深圳、安徽、江苏、湖北、浙江等地。品牌创办至今,老乡鸡全国拥有1000多家快餐店。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老乡鸡(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为安徽老乡鸡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安徽老乡鸡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合肥羽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2.02%,合肥羽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股东为青岛远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80.7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以下为原文: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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