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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参林广州某分店违法被罚 销售成份含量不合格的劣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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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中国(广东广州)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越市监处字[2022]105号)显示,2021年5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参林”,603233.SH)第三百六十七分店经营的药品多维元素片(21)(批号:2008011)进行抽检,委托广州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2020年11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 2021CHZ0605),该报告结论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标准WS1-XG-005-2000-2010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具体不合格项为:多维元素片(21)中维生素D2含量应为160-360单位,实际检测值为75单位,药品成份中维生素D2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11日由总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送上述多维元素片10瓶,批号为2008011,生产日期为2020.08.01,有效期至2022.07.31,单价22元/瓶、总进价为220元,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购样8瓶,购样价为23元/每瓶,另2瓶中一瓶以会员价22元销售,一瓶以18.12元销售(打折价),销售总价为224.12元。经核算,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百六十七分店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多维元素片货值金额224.12元,违法所得是224.12元。

  当事人销售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劣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考虑到当事人能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药品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劣药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24.12元。二、罚款10万元。罚没款合计10.02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大参林2017年7月31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9月30日,柯云峰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68亿股,持股比例2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为原文: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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