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嘉处〔2022〕142022000085号)。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制作成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的虚假宣传。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万元。
经查,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起在其公司淘宝网的网店“幽螺莎星旗舰店”宣传并销售一款“幽螺莎星hp牙膏 除口气清新去口臭除口腔异味家庭网官方旗舰 90g*5”的商品,在产品的标题部分,宣传其“去口臭除口腔异味”。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委托扬州鸿轩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由当事人自行销售。根据该产品的检验报 告显示,上述产品具有明显减轻口臭的功效。根据新华字典显示,“去”具有除掉,减掉的含义,故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具备去口臭的功效,当事人宣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案发,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0772.45元,涉案商品的网店信息由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上传、维护、发布。案发后,当事人对广告的宣传页面已整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贰(2)万元整。
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中优医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中优医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鱼跃医疗 002223.SZ)全资子公司。鱼跃医疗年报显示,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为鱼跃医疗孙公司。
鱼跃集团官网显示,集团旗下拥有1家上市公司,鱼跃医疗(SZ:002223),及80余家参控股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鱼跃集团旗下目前拥有包括鱼跃医疗、意大利百胜等著名品牌。 集团总部设立在中国上海,拥有位于德国、意大利、北京等10大研发中心和7大制造中心,并在全球各地设立了56家办事机构,形成了完整的研发、生产、营销和服务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嘉处〔2022〕142022000085号
当事人: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31011000001198807050001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4133260244X
住所(住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嘉唐公路1104号6幢、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晓医
经查,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起在其公 司淘宝网的网店“幽螺莎星旗舰店”宣传并销售一款“幽螺莎星hp牙膏 除口气清新去口臭除口腔异味家庭网官方旗舰 90g*5”的商品,在产品的标题部分,宣传其“去口臭除口腔异味”。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委托扬州鸿轩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由当事人自行销售。根据该产品的检验报 告显示,上述产品具有明显减轻口臭的功效。根据新华字典显示,“去”具有除掉,减掉的含义,故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并不具备去口臭的功效,当事人宣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案发,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0772.45元,涉案商品的网店信息由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上传、维护、发布。案发后,当事人对广告的宣传页面已整改。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基本登记情况和被询问人的身份;
2.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商品的相关情况,当事人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宣传的情况;
3.执法人员2021年12月13日制作的证据卷页,证明了当事人虚假宣传的情况和商品信息;
4.涉案产品的抑菌测试报告和临床试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减轻口臭的功效。
2022年2月8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2022年02月18日
(来源:中国经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