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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证券蚌埠某营业部被责令改正 违规销售金融产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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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网站今日公布安徽证监局下发的关于对信达证券蚌埠淮河路营业部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经查,信达证券蚌埠淮河路营业部存在两项违规行为,安徽证监局责令其改正。 

  安徽证监局发现信达证券蚌埠淮河路营业部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是在2014-2015年期间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违规销售多支金融产品;二是对员工执业行为缺乏有效约束,管控不到位。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对该营业部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相关法规: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信达证券蚌埠淮河路营业部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路证券营业部: 

  经查,你营业部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2014-2015年期间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违规销售多支金融产品;二是对员工执业行为缺乏有效约束,管控不到位。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营业部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营业部应引以为戒,按照监管规定要求进一步强化营业部内部管理,切实提高合规管理水平,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同时应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问责,并于收到本决定书30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和内部问责情况。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2年1月6日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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