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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信会计师所收警示函 执业美盛文化财报审计4宗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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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关于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郭东星、李嘉宁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显示,当事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师所”)、郭东星、李嘉宁在执业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文化”,002699.SZ)2020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报告文号:大信审字[2021]第17-00086号)存在以下问题:

  一、风险评估阶段,未合理识别货币资金重大风险。当事人未对货币资金异常情况保持合理怀疑,未关注公司及其子公司在没有经营业务的地区开立银行账户,未评估其合理性及相关风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控制测试阶段,未对银行存款相关内部控制进行了解、评价和测试。在实际执行货币资金循环了解评价和控制测试底稿中,当事人仅对银行存款“存在、完整性”方面的认定执行了审计程序,未对银行存款“权利和义务”的认定执行控制测试,未关注银行定期存款所有权风险。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错报的应对措施》第八条的规定。

  三、货币资金实质性审计程序中,未查看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凭据原件,银行存款函证控制程序执行不到位。当事人在查验定期存款相关凭证时,未了解定期存款开立流程及相关凭证,未查看“开户证实书”等定期存款凭据原件,导致未发现合计17838万元定期存款被质押。此外,部分银行存款函证的发函、回函控制程序执行不到位。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四、未披露已识别的重大期后事项。当事人已识别出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仍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但未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出具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审核报告》披露不准确。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大信会计师所、郭东星、李嘉宁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美盛文化于2012年9月11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12月30日,美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55亿股,持股比例17.02%。

  官网显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始创于1945年,1985年重建,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恢复重建后成立的第一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注册资本4920万元,2020年实现审计业务收入超过18亿元,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20年“百强所”综合排名第十一位(本土所第七位)。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郭东星、李嘉宁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郭东星、李嘉宁:

  我局发现你们执业的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0年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报告文号:大信审字[2021]第17-00086号)存在以下问题。

  一、风险评估阶段,未合理识别货币资金重大风险

  你们未对货币资金异常情况保持合理怀疑,未关注公司及其子公司在没有经营业务的地区开立银行账户,未评估其合理性及相关风险。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控制测试阶段,未对银行存款相关内部控制进行了解、评价和测试

  在实际执行货币资金循环了解评价和控制测试底稿中,你们仅对银行存款“存在、完整性”方面的认定执行了审计程序,未对银行存款“权利和义务”的认定执行控制测试,未关注银行定期存款所有权风险。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错报的应对措施》第八条的规定。

  三、货币资金实质性审计程序中,未查看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凭据原件,银行存款函证控制程序执行不到位

  你们在查验定期存款相关凭证时,未了解定期存款开立流程及相关凭证,未查看“开户证实书”等定期存款凭据原件,导致未发现合计17,838万元定期存款被质押。此外,部分银行存款函证的发函、回函控制程序执行不到位。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四、未披露已识别的重大期后事项

  你们已识别出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仍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但未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出具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审核报告》披露不准确。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你们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及时加强质量控制,确保审计执业质量。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1年12月28日

来源: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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