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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商银行六宗违法被罚1100万 违规开展非标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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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存在六宗违法违规事实,该行和相关责任人收到10张罚单,该行被罚1100万元。 

  川银保监罚字〔2020〕45号显示,成都农商银行存在股权变更未经行政许可;未审慎审查,接受不具备入股条件的受让人作为股东;违规开展重大关联交易并违法实施授信;违规开展非标业务;未提供或及时提供检查资料,阻碍监管机构检查监督;内部控制失效六宗违法违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成都农商银行罚款人民币1100万元。 

  川银保监罚字〔2020〕53号显示,吴茹菇对成都农商银行违反印章管理规定,配合删除线上用印记录及资料,阻碍监管机构检查监督的行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和经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6万元。 

  川银保监罚字〔2020〕54号显示,黄庄庄对成都农商银行删除线上用印记录及资料,阻碍监管机构检查监督的行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川银保监罚字〔2020〕57号显示,陈萍对成都农商银行股权变更未经行政许可,接受不具备入股条件的受让人作为股东,阻碍监管机构检查监督,内部控制失效的行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50万元。 

  川银保监罚字〔2020〕58号显示,瞿隽彦对成都农商银行股权变更未按要求报经监管部门批准,受让股东资质审查不严、导致部分股权转给不符合入股条件股东的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川银保监罚字〔2020〕59号显示,李军对成都农商银行违规开展非标业务造成重大风险及损失,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内部控制严重失效的行为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其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 

  川银保监罚字〔2020〕60号显示,刘津对成都农商银行违规开展重大关联交易并违法实施授信,违规开展非标业务,阻碍监管机构检查监督的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50万元;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川银保监罚字〔2020〕84号显示,房红威对成都农商银行违规开展重大关联交易并违法实施授信,实施虚假转让融资业务,阻碍监管机构检查监督的行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和经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40万元;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终身。 

  川银保监罚字〔2020〕86号显示,雷蕾对成都农商银行违规向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授信,未向监管部门报备的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6万元。 

  成湘绮对成都农商银行股权变更未按要求报经监管部门批准,受让股东资质审查不严导致部分股权转给不符合入股条件股东的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对其警告,罚款人民币10万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以下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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