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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鹏汽车违法被罚 未经消费者同意采集43万张人脸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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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的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上海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被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0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徐处〔2021〕042021000759号)显示,当事人上海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小鹏汽车销售。2019年当事人业务母公司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小鹏汽车门店客流监测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自2019年3月1日起向**公司购买门店客流监测项目服务。当事人付款购买**公司的人脸识别摄像设备后,安装在旗下门店用于采集消费者的面部识别数据,数据上传至**公司后台系统,通过**公司开发的算法对面部数据进行识别计算,以此进行门店的客流统计和客流分析,包括进店人数统计、男女比例、年龄分析等。当事人同时购买**公司的系统服务,开通相应账号登录**公司开发的“**”软件来查看前述门店客流统计和分析结果,在公司经营中用作参考。 

  经查,当事人共向**公司购买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摄像设备22台,型号为F3,硬件及软件采购费共计人民币17.38万元。前述人脸识别摄像设备全部安装在当事人旗下门店,涉及5个直营店及2个加盟店,开通系统账号8个,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前述人脸识别摄像设备共计采集上传人脸照片43.16万张。当事人在旗下7家门店安装人脸识别摄像设备,采集消费者面部识别数据,并未经得消费者同意,也无明示、告知消费者收集、使用目的。截至案发,当事人已拆除上述门店内的人脸识别摄像设备,上传的人脸照片已经由**公司进行删除。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拾(10)万元整。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上海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该公司为上海智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上海智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为广州橙行智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广州橙行智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为品牌“小鹏汽车”所属方。 

  官网显示,小鹏汽车正式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专注未来出行的科技公司。小鹏汽车于2020年8月27日以XPEV的股票代码登陆纽约证券交易所,募资17亿美元。2021年7月,小鹏汽车登陆香港联交所,募资158亿港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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